基本原则
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写入《环境保护法》,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政府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24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权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17条强调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污染防治
《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按日计罚
《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环境权利
《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4条规定了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参与权;第57条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举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铜川中院